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3-豐簡-542-202410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陳致儒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段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5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5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為撮合原告與其居住於越南之表姊 即訴外人Lyly Cao,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將Lyly Cao之聯絡資訊傳送予原告,兩人聯絡一段時間後,均表明有結婚意願,並約定由原告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因原告從未出國,對簽證、機票、住宿等相關手續及迎娶流程皆不知悉,兩造遂以口頭方式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委任費用,由被告代為處理原告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之相關事宜,原告即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2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與被告約定於112年10月19日一同前往越南。詎原告前往越南後,Lyly Cao對原告冷淡以對,行程後期更未曾與原告見面,原告僅得一人獨自回台,數日後,被告向原告表示Lyly Cao告知其已無結婚意願,原告因確定Lyly Cao已無結婚意思,遂決定尊重Lyly Cao之意願;又原告因委託被告處理迎娶相關事務無完成之可能,原告即於112年10月31日向被告當面表明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復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時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之委任契約既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受領50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同事關係,因原告請被告幫忙介紹女朋友 ,被告遂介紹被告表姊即Lyly Cao予原告,因原告表示喜歡Lyly Cao並請被告協助處理結婚事宜,被告才幫忙原告代為辦理,嗣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其中30萬元係用在代辦費用及購買黃金給Lyly Cao,被告有請台灣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內之人員向原告確認30萬元會支出在哪些項目,經原告同意後,始會繼續辦理;另外20萬元部分,其中10萬元係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6日在越南迎娶Lyly Cao期間所支出之旅宿費及車資,5萬元係原告請被告至越南拿收據所支出之費用,惟兩造回國後,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表示不結婚了,剩下的錢則是被告的紅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介紹認而識被告表姊Lyly Cao,原告為迎娶Lyly Cao,請託被告協助處理結婚事宜,經被告應允後,原告給付50萬元與被告,被告除協助尋找婚姻媒合之代辦外,並隨同原告前往越南完成迎娶,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95頁),則本此信賴關係下,無論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報酬,其性質上核屬被告協助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而被告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先予敘明。  ㈡原告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表姊Lyly Cao,原告因有意 與Lyly Cao結婚,遂應被告之要求而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用於處理原告與Lyly Cao結婚事宜,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便偕同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嗣因Lyly Cao沒有結婚之意願,兩造遂終止代辦處理結婚之事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共同前往越南之班機訂位資料、原告前往越南之簽證、原告護照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129頁至第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委託代辦結婚事宜之費用50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實際支出50萬元費用?被告是否負有返還責任?所應返還之金額為何?經查:⒈針對3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原告匯款50萬元給我時,其 中30萬元是要給代辦的費用及買黃金給老婆的費用,當時我有跟原告說清楚,所以原告才把30萬元轉給我」「我有請台灣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的人跟原告確認該30萬元會花在哪些項目,經過原告同意後,我們才會繼續辦理」(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而原告亦於審理中表示:「第一次我跟被告要系爭協會的聯絡方式,被告給我系爭協會的Line,系爭協會沒有跟我說大概會花在哪些項目,只有說結婚程序辦好後總共會花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觀諸兩造所述,應可認定被告係透過系爭協會協助原告進行婚姻代辦事宜,而系爭協會並有於當時告知原告代辦費用之總花費金額。  ⑵又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協會於112年10月18日所開立之保管條 (見本院卷第197頁),其上所述代為保管境外服務費金額為美金2,500元(以原告起訴日112年12月21日為基準,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30.695,折合新臺幣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約為7萬6,738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系爭協會後來有跟我說他實際沒有拿到30萬元,他說他只有拿到保管條費用的美金2,500元」 (見本院卷第222頁),是被告抗辯上開30萬元金額皆用於系爭協會之代辦費用並不可採。  ⑴另被告辯稱30萬元部分尚包含買給Lyly Cao黃金飾品之支出 ,並提出黃金手環照片一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曾於112年10月4日傳送兩張首飾圖片予被告,並依照圖片顯示之價格向被告表示:「她給你看的首飾是這個?」、「7萬臺幣?」、「她喜歡就讓她選這個吧」(見本院卷第38頁),是針對被告所抗辯另有花費款項於金飾之部分,雖經原告當庭否認,表示未有相關合意,復參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被告僅表示30萬元部分係全數用在代辦費用(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尚無法逕自認定兩造當時完全未針對購買金飾予Lyly Cao一事有所討論,且原告亦曾透過Line告訴被告同意購買圖片中7萬元之金飾予Lyly Cao。則被告基於原告同意下,花費此部分之款項,用於購買被告所提出相片中之金飾手環,尚可認定原告於此部分有授權被告得以7萬元購買Lyly Cao結婚時所需之首飾,此應為兩造於代辦費之支出外,另外所為之約定,故被告以原告所給付之30萬元中,針對金飾部分花費應予以扣除之主張,僅7萬元部分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⑵綜上,針對30萬元部分,扣除系爭協會代辦費用支出之7萬6, 738元及金飾7萬元後,剩餘15萬3,262元屬被告確實未支出之部分,本於兩造間原告與Lyly Cao因無結婚意願而結束婚姻代辦關係,則在此委任關係終止之情形下,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15萬3,262元予原告之義務。  ⒉針對2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所給付剩餘20萬元部分係用在兩 造共同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之旅程費用及在當地結婚與蜜月旅行之費用。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表示有意迎娶Lyly Cao,又原告因從未出國過,對於外國結婚事務並不熟悉,故委請被告協助進行婚姻代辦,並隨同原告前往越南。是被告在原告之請託下,於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6日一同前往越南,本於委任關係,被告此趟旅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則針對此趟旅程之花費,除被告表示無法提供消費明細單據部分,本院無從予以認定外,尚應扣除業經確定之部分,此部分包含旅行業代辦費用2萬400元、兩造共同來回越南及臺灣之機票費用1萬7,268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41頁);至被告辯述原告給付之20萬元部分尚包含給付被告之報酬,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審視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兩造間有就報酬部分作何約定,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憑。  ⑵綜上,針對20萬元部分,扣除上開費用2萬400元、1萬7,268 元後,剩餘16萬2,332元部分之金額,自屬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等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5,594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