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3-豐簡-543-202410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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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黃春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彤 被 告 劉福基 訴訟代理人 蕭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華豐街三村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華豐三街與華豐街三村巷巷口時,適訴外人陳奕彤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華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路口,未讓幹車道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3萬5,690元。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6日進廠維修,至113年2月2日修復完畢,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受有3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萬元。是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94年5月出廠,現有殘值應約為2萬元 ,非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路口,未讓幹車道先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3萬5,6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桐川塗裝有限公司維修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具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沿華豐街三村巷行駛,地面設有倒三角 形之讓路標誌,為支線道,其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時,應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卻未依規定讓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陳奕彤駕駛系爭車輛沿華豐街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等情,亦經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是被告與訴外人陳奕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陳奕彤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肇事責任,訴外人陳奕彤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3萬5,690元,其中零件費用3 萬4,090元、工資10萬1,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僅剩2萬元之殘值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系爭車輛之殘值為何,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原告以必要之修復費用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修復費用非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自應認上開費用屬必要修復費用,若以殘值計算,並未達回復應有狀態之程度,自難認可達相同之效用,則原告依維修單據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4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9頁),直至112年11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3,409元(計算式:34,090×1/10=3,409元),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0萬5,009元(計算式:3,409+101,600=105,009)。 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送廠維修,以每日1,000元計算,僅請求30日之損失3萬元乙節,有桐川塗裝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系爭車輛修復前,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又被告對此部分亦未據爭執,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5,009元(計算式:105,009+30,000=135,009)。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60%肇事責任,訴外人陳奕彤負擔4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而原告車輛之使用人陳奕彤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8萬1,005元(計算式:135,009×0.6=81,00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 05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107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