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3-豐簡-553-202410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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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游明琮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56元,及其中新臺幣296,356元自民 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3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356元,及其中29萬6,356元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1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起至109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76 萬3,776元,雖於108年起至112年間陸續還款,惟尚積欠29萬6,356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經原告於113年2月2日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2日內返還29萬6,356元予原告,惟被告於113年2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後,迄今仍尚未返還系爭借款。另被告曾以50萬元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予原告,由被告處理車輛過戶及貸款事宜,並向和潤企業申請60萬元貸款,惟被告於領取60萬元貸款後,並未將購車後之餘款10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356元,及其中29萬6,356元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1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陸陸續續均有償還原告借款,且已向原告表 示因被告所有之建物被查封,解除查封將建物賣掉後才有錢可以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計76萬3,776元,迄今尚積欠29萬6,356元未清償,已寄送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訊息截圖、借款還款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1、37至74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已清償云云,即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和潤企業貸款60萬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買車之50萬元後,未返還剩餘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潤企業客戶服務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就此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9萬6,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部分均未約定利率,而原告業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2日內清償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13年2月3日收受,有掛號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為訴之追加,而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29萬6,356元部分自113年3月7日起,及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6,356元,及其中296,356元自113年3月7日起;餘100,000元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