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FYEV-113-豐簡-567-2024110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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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朱進順 被 告 王滄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見原告委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開挖,欲在系爭土地上疏   通排水,為阻止原告施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耳朵、肩膀、頸部等身體等處,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耳擦傷、頭皮擦傷、右肩膀挫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重大精神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而兩造係因另案民事糾紛之執行範圍立場不同方發生爭執,本次傷害事件僅為突發事件,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2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附民卷第9至13頁),且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所涉犯刑事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附民卷第15頁)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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