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FYEV-113-豐簡-573-2024111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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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李婉甄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智維 被 告 李剛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離婚。詎 被告與兩造共同友人(下稱系爭友人)之LINE語音通話內容 (下稱系爭對話內容)中,傳述「你沒看我現在一派輕鬆, 老子要跟他(指原告)索討100萬元」、「我是一句話,吃 剩飯等他(指原告),不是嗎」等語,令原告感到生命、身 體之安全受到威脅,使原告自由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並 講述「我就跟你講了,那家子的人(指原告一家人)很會說 謊,你就不相信我講的就對了。」、「反正他這個禮拜再不 讓我看到孩子,我就是帶警察去,要把事情搞到大家都很難 看的時候,是你家丟臉,不是我家丟臉,是你女兒討客兄, 不是我…」等語,足使系爭友人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 生負面評價,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所言「我跟你講,那個男的,他(指原告之現任男友) 到底是誰,我也知道是誰,人家只是不處理他而已,你知道 嗎?」、「人家不處理他(指原告之現任男友)而已,睡人 家的老婆,做兄弟敢睡人家老婆,人家不處理他而已,他家 住哪裡,他的誰誰誰全部都找到了,只是不動他而已。」等 語,雖係針對原告現任男友即訴外人鄧力誌之恐嚇話語,然 原告與鄧力誌係基於長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交往,福禍相依 ,休戚與共,已然形成事實上夫妻之關係。而被告上開言論 ,無非在暗示其已掌握鄧力誌及其包括原告在內之家人之動 向,並有相當權勢得將加害之計畫付諸實現,致原告飽受驚 嚇,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侵害原告精神活動自由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系爭友人於民國110年5月 17日閒聊時遭系爭友人竊錄之內容,而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系爭友人私自閒聊,被告從未同意系爭友人公開或傳述他人,縱有言談誇大之處,亦非出於對原告施以恐嚇之故意,自不符「將加惡害之通知」,即不具備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之內涵;再者,系爭對話內容係因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被告僅表達將尋求正當法律途徑維護被告之權益並表達自己對原告之評價,且認自己面對鄧力誌,於情於理均站得住腳,並非原告所稱之恐嚇、毀損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登記結婚,於110年1月7日離婚 ;被告前以原告與鄧力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原告、鄧力誌應連帶給付被告20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111至13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110年5月17日所為,然原告 遲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戳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辯稱本件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㈣況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恐嚇之部分: ⑴按所謂恐嚇危害安全,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 (刑法第305條規定參照)。所謂惡害,亦需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 ⑵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曾向系爭友人表示「要跟他(即原告) 索討100萬」、「我是一句話,吃剩飯等他(指原告),不是嗎」、「我跟你講,那個男的,他(指鄧力誌)到底是誰,我也知道是誰,人家只是不處理他而已,你知道嗎?」、「人家不處理他(鄧力誌)而已,睡人家的老婆,做兄弟敢睡人家老婆,人家不處理他而已,他家住哪裡,他的誰誰誰全部都找到了,只是不動他而已。」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系爭友人傳達上開內容予原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亦曾表示「你要是敢來犯我,沒關係,我們就法律上見,臺灣還算是個有法律的國家。」等語(本院卷第38頁),尚難認被告已有以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之通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又言論可區分為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後者因具有可證明性,故判斷事實陳述是否具備不法性時,自應檢討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⑵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曾向系爭友人表示「我就跟你講了,那 家子的人(指原告一家人)很會說謊,你就不相信我講的就對了。」、「反正他這個禮拜再不讓我看到孩子,我就是帶警察去,要把事情搞到大家都很難看的時候,是你家丟臉,不是我家丟臉,是你女兒討客兄,不是我…」等語,然查,兩造曾因原告有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一事,提起訴訟,已如前述,縱被告以「討客兄」較為粗鄙之用詞,然衡以其所指意涵,尚非屬子虛烏有之事實,且綜觀系爭對話全文(本院卷第23至44頁),被告稱「原告一家人很會說謊」等語部分,應可認為被告僅係在陳述其個人之過往經驗及主觀感受,又系爭對話係屬被告與系爭友人聊天之性質,審酌被告談話內容之動機、對象及當時情境、內容等情狀,堪認其主觀上並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應無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