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FYEV-113-豐簡-583-2024122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林美華 被 告 蔡健仁 訴訟代理人 呂耿睿 吳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北側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174.2公里處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20元、拖吊費5,300元、計程車車資2,840元、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22萬4,4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6,320元、拖吊費5,300元 、計程車車資2,840元及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部分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此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149頁、第1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拖吊費、計程車車資及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原告亦因系爭事故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因而支出醫療費6,320元、拖吊費5,300元、計程車車資2,840元及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拖吊費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5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等情,有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4,460 元(計算式:6,320+5,300+2,840+110,000+30,000=154,46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4,46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