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FYEV-113-豐簡-584-20250318-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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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顏志豪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邱紹滄 訴訟代理人 鍾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南下內側車道行駛,行至337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訴外人黃家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家佑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訴外人陳璟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9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9萬元,已高於折損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8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19萬 元,且其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55頁)。惟查: ⒈依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委員陳志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係資深汽車買賣人員,未經過相關國家考試資格,未曾受過法院囑託鑑定事故車車價減損;系爭車輛遭撞擊時,伊不在現場,伊去車廠時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到一半,完成修繕時伊並未再去車廠;正常車況市價之依據係以新車價值第1年先打8折,再逐年扣除5%至10%折舊,廠牌不同也會有差異;系爭鑑定報告內之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係汽車公會所製作,依據為何伊不清楚等語(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證人並未取得相關國家考試資格或曾受法院囑託進行事故車車價減損之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僅以系爭車輛入廠及修復過程拍攝之照片為審核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之依據,明顯忽略原廠修復完畢後,受損汽車回復原狀程度之評估;再者,證人就系爭車輛正常市價、價值減損程度之計算依據及基礎亦均未在鑑定報告中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認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法真實反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 ⒉又交易貶值既在填補因物之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倘 摒除了「交易」因素,所稱價值貶損在財產上即尚不具衡量標準。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維修費用為59萬1,375元,並經原告之保險公司理賠63萬7,775元在案,有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且系爭車輛修復後並未出售,此為原告所自承,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即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9萬元,尚難准許。 ⒊至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告在起訴前,自行 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本院亦未採認其鑑定結果,是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其受被告侵權行為後,所通常會支出之費用,即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