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FYEV-113-豐簡-585-2024100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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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陳慧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18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當庭捨棄假執行部分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9日21時19分、111年6月29日21時23分、111年6月30日0時6分、111年6月30日0時11分受騙匯款49,999元、49,999元、99,999元、99,999元至系爭帳戶,除受有該財產損害,亦因訴訟產生薪資損失、交通費用,共計310,18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8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0187號不起訴書為據,然該不起訴書並未   認定被告有何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幫助或助力之行為,且原告 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與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欺騙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係屬二事,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確實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18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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