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3-豐簡-586-202410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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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張玲欣 被 告 劉麗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交友軟體全民Party直播主,因不明第 三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怪美惡魔 薰薰」並冒用原告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被告誤以「怪美惡魔 薰薰」為原告本身,經被告匯款6,000元至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後,「怪美惡魔 薰薰」即將被告封鎖,嗣被告發覺被詐欺,進而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768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有收到6,000元,惟原告以為是粉絲轉匯給原告的錢,然被告卻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並於全民Party內散佈不實留言,原告因此在全民Party上被網路霸凌且名譽受損致身心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暱稱「怪美惡魔 薰薰」於LINE群組上向 大家借錢而無人回應,原告即以LINE與被告通話,向被告借款,並保證會還錢,被告因相信原告而於111年2月5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原告所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於轉帳後,原告告知提錢有問題,僅能於週一即111年2月7日處理,惟原告於111年2月6日之後即在全民Party及LINE帳號將被告封鎖;被告因察覺情況有異,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經專員判斷被告係遭人詐騙並協助被告轉介至桃園分局製作筆錄,此係被告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所為之行為,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故意過失、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暱稱「怪美惡魔 薰薰」之人透過LINE群組向被 告借款,被告因而於111年2月5日匯入6,000元至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怪美惡魔 薰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帳戶轉帳明細資料、原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認為自己受騙,故以原告涉嫌詐欺被告而 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同時在全民Party上散布遭到原告詐欺之事,致原告遭受眾人責罵及集體霸凌,名譽因而受損。惟細鐸整起事件之經過,係因暱稱「怪美惡魔 薰薰」之人冒用原告身分向被告借錢,「怪美惡魔 薰薰」進而提供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請求被告轉帳6,000元款項至此帳戶中;且據被告辯稱「怪美惡魔 薰薰」於收受上開借款後,便將原告之LINE帳號封鎖,致被告無法再與向其借款之「怪美惡魔 薰薰」聯繫,因而深覺受騙,並在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獲知屬被他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後,遂於同年月16日至警局報案,並同時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是核被告所為,僅屬為維護其財產上之權利,透過合法正當之法律途徑尋求協助;另被告以原告為刑事被告,並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實係從整體事件以觀,被告係將6,000元借款匯入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在「怪美惡魔 薰薰」未表明真實身分之情形下,而認定遭原告詐欺,尚屬合理且符合常情。故縱被告所提出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亦不能逕謂被告有故意誣陷原告於罪,致原告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㈣復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於全民Party上向眾人散布原告詐欺被 告一事,惟其並未能針對上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又即便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亦僅係因原告身為全民Party直播主,擁有一定數量之粉絲,基於原告在全民Party上屬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對於原告涉嫌以借款名義詐欺被告一事向眾人說明並提醒,本質上尚難認定被告有向大眾惡意散布不實謠言詆毀原告名譽之情形。  ㈤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 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具體行為,是原告主張名譽權遭受被告侵害,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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