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3-豐簡-592-202410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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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2號 原 告 黃御凱 被 告 奥德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瀛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委請原告承攬 「佳里法鼓山木作門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木作門框,依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報價單,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9萬3,5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完成每一階段工程時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固已收取部分工程款35萬元,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工之工程款2萬6,300元,且原告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材料遭被告挪為他用,致原告受有5,0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受有未完工之工程款損害21萬7,200元,扣除未完成部分之材料成本5萬2,590元後,原告應可取得之利益為16萬4,610元。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9萬5,910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第5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漏載至清償日止,應予補充),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2萬6,300元,惟否認原告有將材料 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且遭被告挪用。 ㈡依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計算(鈞院卷第87頁),每樘9,500元 之拉門,於系爭建物內共計製作37樘;每樘1萬3,000元之拉門,計製作1樘,此部分之費用共計36萬4,500元,惟被告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6萬6,500元,是原告應扣除溢收之工程款2,000元。 ㈢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每一階段按確認之拉門數量實作實算, 惟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按兩造最初約定之單價計價,且未與被告協商即一再片面加價計價,致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因而向被告表示,如認其報價不合理,兩造合作就到此做個階段性之結束等語,且於113年2月5日前即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不願意按原有價格繼續施作,且擅自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請求可預期利益之減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針對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系爭承攬契 約總價為59萬3,500元,兩造約定原告於完成每一階段工程時得向被告請款,嗣因兩造對於工程價金有所爭執,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因而於113年1月間終止,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業已給付35萬元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系爭工程估價單、被告已付金額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原告以被告於113年1月間擅自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向 被告請求:1.已完工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萬6,300元、2.原告放置於系爭建物之木材遭被告擅自挪為他用之材料損失5,000元、3.剩餘未完工部分所得預期之利益損失16萬4,610元,共計19萬5,91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由原告單方所終止?2.原告請求上開部分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所合意終止,非被告單方所終止: ⑴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12 年12月4日,提出二份估價單檔案予被告(即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兩造便以此二份估價單為依據進行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亦有陸續於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2日匯款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第60頁、第63頁、第68頁)。嗣因兩造對於工程進度及工程款報價有所爭執,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5日向被告表示:「......那我接下來就照進度收款比較不會有爭議了,以十萬為一個單位,進度到,工程款沒有入帳,我就是暫停施工,如果不能接受,那我就是現在工程做一個收尾,合作到這邊就好」、「......再來當初說的很好聽,哪裡有變動要追加都沒關係,是法鼓山那邊改來改去的,後續去改第一版的作法我也沒有跟您追加款項,現在您說這話我聽了也不是很開心。如果您覺得我們報價不合理。那我們合作就到這邊做個階段性的結束」、「......下次要進場我會先跟您收足90%的費用,接受我們就繼續配合,沒辦法的話就到這裡為止,我也不想再聽您抱怨什麼有的沒的,謝謝」、「大哥:如果沒有要繼續配合下去,要過年了,再麻煩把尾款22萬300+4,000工資=2萬6,300結清,謝謝。我會再寄一張發票回去給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是對於兩造間工程款爭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於系爭工程階段性任務結束後,兩造便不再繼續合作,考其文意,應係原告有意提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⑵又針對原告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分別回應以:「好我沒有 意義(應係指異議),你趕快幫我完成就好了」、「你第一次報來的價格,我也跟人家報了啦,我是不會跟他們說價格報錯了,沒關係反正你是對我,就照這個價格做......」、「要寄帳單時,聯(應係指連)保固書,發票一起寄來、我會核對」(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第75頁)等語。故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結束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並未有所反對,反而係以希望原告盡快把現階段工程完成,並將工程施作完成部分之帳單、保固書、發票等資料提供予被告核對後請款。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中,原告表示兩造係於113年1月8日階段性完工(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LINE對話紀錄中所謂階段性的結束是指我完成的項目要給我錢,這是2月5日所說的」、「113年2月5日以後我就沒有再進入系爭建物施工」(見本院卷第53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內容,應可認定兩造間針對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係本於兩造之己意下所合意終止,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未經原告同意下由被告擅自單方終止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請求已完工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萬6,3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針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萬6,3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2萬6,300元,是我應該給原告,針對2萬6,300元,我沒有爭執,我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則被告對於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構成自認之情形,針對原告此部分金額之主張,自無庸再為舉證。至被告表示原告系爭工程階段性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36萬4,500元,被告因已支付原告36萬6,500元,故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溢付之2,000元款項,嗣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已無爭議,且被告亦表示願意再給付原告工程款2萬6,300元,故被告針對此部分之抗辯事由已不再爭執,併此敘明。 ⑵至原告請求原告放置於系爭建物之木材遭被告擅自挪為他用 之材料損失5,000元及剩餘未完工部分所得預期之利益損失16萬4,610元部分,前者,因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空泛指摘即逕自認定被告有挪用原告木材之行為,是此部分損失金額5,000元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至於後者,因兩造係本於己意下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定作人單方終止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完成工程部分之所失利益16萬4,610元,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承攬報酬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6,3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