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FYEV-113-豐簡-608-202410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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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兼送達代收人) 賴啟忠 被 告 陳鑫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37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 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兩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 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500元,最 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為續存銀行。  ㈡被告於91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9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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