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FYEV-113-豐簡-609-2024121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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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伯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靜雯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林椿秋 訴訟代理人 陸秋雲 被 告 豐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秋雲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被告林椿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豐簡附民字 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5,791元,及被告林椿秋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被告豐原能源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5,7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豐簡附民卷,頁5);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5,247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51),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樂卡咖啡店」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16時46分前,因瓦斯用盡,原告之員工遂聯繫被告豐原能源 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公司)協助更換瓦斯,經豐原公司指派被告林椿秋(下稱林椿秋,與豐原公司合稱被告)前往「樂卡咖啡店」進行更換。林椿秋於更換瓦斯瓶時,發現瓦斯鋼瓶安全閥有鬆動,且有滲漏瓦斯氣體之情形,其本應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竟疏未注意、便宜行事而以徒手之方式將鬆動之安全閥鎖緊,導致安全閥突然彈離瓦斯鋼瓶,瓦斯因而大量湧出,引燃現場火源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造成「樂卡咖啡店」廚房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屋頂裝設之LED燈受燒燻黑、掉落等多處損害。「樂卡咖啡店」因此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無法正常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24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說明裝潢費用、水電、窗戶維修、地板 壁紙等有何修繕必要、修繕位置位於樂卡咖啡店何處、與系爭火災有何因果關係;系爭火災主要損害集中於廚房,並未延燒至咖啡店其他區域,原告需舉證證明其所列舉之設備及耗材確實受有損害及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設備、耗材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椿秋未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竟疏未注意、便 宜行事以徒手方式將鬆動之瓦斯鋼瓶安全閥鎖緊,導致安全閥突然彈離瓦斯鋼瓶、瓦斯大量湧出引燃現場火源後起火致生系爭火災,造成原告經營「樂卡咖啡店」廚房受損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店面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為憑(豐簡附民卷頁11-21);並林椿秋所違犯失火罪亦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284號判決拘役10日在案,有該件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頁15-19),且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認林椿秋確有失火燒燬樂卡咖啡店內物品之行為,且造成原告所有物品毀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林椿秋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本件林椿秋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豐原公司擔任瓦斯配送員,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因配送瓦斯時發生系爭火災之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執行職務所為,是豐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林椿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營業地點因系爭火災毀損,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裝潢費(含木工、油漆)132,668元、水電28,980元、窗戶修繕48,930元及地板、壁紙40,740元等,且提出築棨實業社開立統一發票為據(豐簡附民卷頁31-33),而被告抗辯未列細價,且價格超過市價及室內裝潢僅限廚房,坪數不會太大,共修復多少鋁門窗未有數量明細且高於市價等詞。本院審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75號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見該卷頁77-83),可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液化石油氣洩漏遇火源引燃火災」「㈠勘察樂卡咖啡豐原店,東側木質裝潢外牆面完好未受燒(見照片1)……㈡吧檯用餐區、走道及餐廳均完好未受燒(見照片2至4),裝潢牆面及桌椅完好未受燒,走道兩側牆面未受燒,餐廳四周牆面及備料桌完好未受燒。㈢勘察災戶廚房:1、『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呈愈往西倒(液化石油氣鋼瓶A上方附近)變色愈嚴重,屋頂裝設LED燈A受燒掉落,LED燈B受燒燻黑,其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碳化、燒熔,西側及北側牆面壁磚僅高處受燒燻黑(見照片5)。2、廚房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電冰箱及冷凍櫃均完好未受燒(見照片6)。3、西側及北側牆面壁磚僅高處輕微受煙燻黑,金屬材質流理臺及備料桌僅輕微受煙燻黑,屋頂裝設LED燈罩掉落地面,LED燈泡有受燒碳化跡象,金屬材質備料桌下方飯鍋完好未受燒,開關呈開起狀態,瓦斯爐具完好未受燒,液化石油氣鋼瓶A開關閥上之開關旋鈕已掉落地面,開關旋鈕填塞螺帽有磨損跡象,鋼瓶瓶身及接頭軟管均未受燒,液化石油氣鋼瓶B完好未受燒(見照片7至12)。㈣清理勘察樂卡咖啡豐原店廚房液化石油氣鋼瓶A附近地面,瓦斯行員工林椿秋先生維修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閥之手工具遺留於地面,地磚無受燒跡象。(見照片13、14)」等情,應認原告經營之樂卡咖啡館實際受有廚房「烤漆浪板屋頂」、屋頂裝設「LED燈」、「電源線絕緣被覆」等受燒毀損、廚房西側及北側「牆面壁磚」僅高處受燒燻黑、屋頂裝設「LED燈罩掉落地面、LED燈泡」有受燒碳化跡象,且有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及相關照片可資對照認定。 ⒉是承上,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之室內裝潢(含木工及油漆)13 2,668元之費用,僅得認定部分費用與廚房烤漆浪板屋頂、西側及北側牆面受燒燻黑相關,及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之水電工程27,600元,僅得認定部分費用與廚房屋頂裝設LED燈、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毀損、屋頂裝設LED燈罩掉落地面、LED燈泡有受燒碳化之損害相關,因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並未列明施工細項,故依首揭規定,應認室內裝潢費用50,000元及水電工程費用係20,000元,較為合理可採。又原告請求附表所示編號3之窗戶修繕48,930元,因審視上開照片所示失火位置廚房處係二面窗戶,故合理修繕費用應係24,000元。另關於所請求附表所示編號4之地板、壁紙費用40,740元,及編號5、7、9至13部分,因與⒈所述勘察受損情形未合或未受燒毀損,自無從認定係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此等部分之費用請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及消防人員救火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6、8、14至15之設備、耗材(食材、餐具)污損而重新購置及維修清洗(其中淨水器濾心有提出發票,惟未列予附表項目請求),有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明細為證(豐簡附民卷頁35-43);而依前揭說明,上開設備、耗材(食材、餐具)等費用,除附表編號14之冷氣清洗費用7,500元、食材一批13,391元不予折舊外,其餘費用仍應扣除折舊,且原告選擇以新品修復所受相關物品之損害,已與強迫得利無涉;故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上開物品之相關資料,迄至本件損害發生時,該等物品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在系爭火災發生受損害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附表編號6之蔬菜脫水機、 編號8之樂卡布簾及吊掛桿(共3組)、各類營業用器具、餐具等之合理價額各為8,400元、1,500元、4,200元、4,30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 止無法營業損失共362,500元,及陳稱「關於無法營業損失部分,提出原證6及原證7證明,原證6有日期共18天半,總營業額扣除折扣額就是營業淨利,是從POSS機裡面列印出來的,第一張裡面的營業淨額42,634元(即第一行舉例說明),營業總額43,349元是由LINE Pay9,904元及UberEat3,082元及直接手機轉帳付款匯款341元,加上現金付款29,307 元實收金額,所以得出的總額是42,634元,(18.5天總計474,791元)除以18.5天,每天的營業額是25,664 元,但僅以25,000元來請求14.5天(之營業損失)。」等情(本院卷頁45-46),並有POSS機列印營業總額及淨額之資料及網路貼文等為佐(本院卷頁61-71);被告則辯述原告應提出報稅資料以佐營業額,及未證明確有14.5天未營業之詞。而審之前開原告提出樂卡咖啡館於1月30日貼文稱突發事故暫停營業及2月14日貼文稱營業內容之事,已堪認定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3止確有未營業之事實;再原告提出上開POSS機列印資料及樂卡咖啡館之優享系統累計營業淨額、平均營業淨額之統計資料(豐簡附民卷頁29),尚可認定樂卡咖啡館日營業額係25,664元為實,原告請求以25,000元計算係屬合理;故原告無法營業損失之金額為362,500元(計算式:25,000×14.5日=362,500,其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791元(計算式:50 ,000+20,000+24,000+7,500+13,391+8,400+1,500+4,200+4,300+362,500=495,791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林椿秋、豐原公司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同年月26日起(豐簡附民卷頁47、49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495,791元,及林椿秋、豐原公司各自113年6月15日、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裝潢費用 裝潢費(含木工、油漆) 132,668元 2 水電 28,980元 3 窗戶修繕 48,930元 4 地板壁紙 40,740元 5 設備、耗材費用 煮飯鍋組(共2組) 14,070元 6 蔬菜脫水機 16,800元 7 儲物腳鋼架 3,340元 8 樂卡布簾及吊掛桿(共3組) 3,000元 9 雙口水槽工作檯 9,975元 10 煮飯鍋單層工作檯 3,990元 11 活動飯鍋板車(共2台) 9,240元 12 平口高湯爐及5B快速爐 5,040元 13 雙口西餐爐 27,825元 14 冷氣清洗(3台) 7,500元 15 各類營業用器具及耗材食材 30,3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