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YEV-113-豐簡-619-20241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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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張維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楊東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9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489,9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R-789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八路快車道由三甲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G5N-7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外側車道由景賢六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第5節處折及第4/5節脫位併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指骨骨折、右腳踝骨折暨胸椎第6、10、11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957,46 9元、⒉交通費用40,742元,包括機車耗損33,950元及行動不便之交通費6,792元、⒊醫療用品生活需用品費用92,397元、⒋復健物理治療費用、按摩費用共197,480元、⒌看護費用13,140,231元(亦記載請求6,768,627元)、⒍精神慰撫金:4,368,887元(亦記載請4,566,367元)(以上均見本院卷頁134-137)。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經核算僅745,365元之醫療單據 ,其餘部分除杏一所購買之部分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需支出外,其餘部分如機車耗損車行估價單、各項車票、停車費、油資、餐廳、咖啡等花費或營養品、服飾或明細不清或無明細,均非屬原告生活上所需;修車費用部分,系爭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不明,且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應扣除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部分,且原告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並費用應以每月24,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2,2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00,000元、被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修車費用143,800元,爰依法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述系爭重傷害等語,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起訴書為證(交簡附民卷13-17);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件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9-27、41-6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同此認定之內容即「①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附卷可按(本院卷頁103-105)。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5 7,469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使用自費特殊村料同意書、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收據、健保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頁19-24、本院卷頁134、153-171),經扣除被告抗辯原告將健保費用共152,744予以列計部分外,其餘被告未具體指摘未能列計之理由,自無從審酌,是原告請求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804,725元應屬正當,為有理由。又原告提出其因系爭重傷害支出復健、物理治療及長照居家復能等費用共107,880元及按摩費用共89,600元,據其提出請款單、簽收資料為佐(本院卷頁121-127),此部分審核按摩費用性質上尚未能認屬原告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外,其餘健、物理治療及長照居家復能等費用共107,88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 用共92,397元之事實,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頁19、25-31、本院卷頁185-237);此部分經審核扣除被告辯述原證10之收據,其中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99元、兒童牙刷17元、沐浴乳159元、第4頁之安心香福袋122元及懶人支架107元、第8頁之睡衣964元、日本JACKS牙(線棒)158元、第9頁全部包含服飾及無明細百貨公司支出13,739元(包括手套、枕頭等及重複列計之1,580元、2,190元、2,170元)、第10頁之水果476元及男用尿壺35元(已重複購買),及第12頁之保健食品16,283元、頭皮淨化液350元、第30頁之花生堅果495元、燕麥飲料990元等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之醫療用品,及明細不清或無明細之第2頁(應該是藍牙揚聲器)500元、第3頁金寶貝文心店無明細265元、第6頁下方明細不清楚(即美德耐之324元、65元)、第8頁美德耐(1,395元)明細不清等,亦無從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之費用支出。是原告得請求合理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係55,854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其他需用品、其他照顧 之餐費、其他探視者車資、油資及停車費用共91,434元之詞,固提出電子車票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為佐(交簡附民卷35-52),而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此等其他照顧之餐費、其他探視者車資、油資及停車費用等,性質上非屬被害人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合理必要費用,無法准許。另原告請求就醫車資費用共6,792元部分,據其提出計算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34、177-183),而被告抗辯此等收據均係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證明,非原告因行動不便所生之交通費用之情;經核上開收據證明確係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9月23日止、原告陸續在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山附醫中興分院、佛教正德醫院、霧峰澄醫院、烏日澄清醫院間住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證明,固非屬其本人之交通費用,惟因審之原告上述計有再住院治療1次及11次轉住院治療之交通費用,有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頁139-151),應認上開共6,792元之交通費用可屬合理必要支出之數額,尚堪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⒋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自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 日之看護費用13,000元、自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之看護費用15,000元、11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看護費用39,200元,並提出相關看護費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頁33-34),亦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因審之上開看護期間中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1.5天係屬重複列計,應予扣除4,500元,及原告並未列計111年10月3日急診入院、入住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之加護病房期間,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係87,700元,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固主張依每日2,400元計算餘 命期間之看護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查上開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山附醫中興分院、佛教正德醫院、霧峰澄醫院、烏日澄清醫院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四肢癱瘓,24小時生活無法日理,需要專人照顧之事實(本院卷頁139-151),堪認原告至餘命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前已請求至111年11月17日止之看護費,原告此部分另請求至原告餘命期間之看護費,係屬有據。再衡之原告確遺存顯著障礙,及其症狀須專人看護而支出之費用,一般通常情形如非短期看護需求,考量經濟狀況、費用與長期照顧之人力狀態,本院參考勞動部歷年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聘僱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認原告於餘命期間以每月32,000元為看護費用支出,即屬合理且必要。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0月3日時年滿58歲,依11 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餘命為27.49年,而原告既一次請求看護費用,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53,586元〔計算方式為:384,000×17.00000000+(384,000×0.49)×(17.00000000-00.00000000)=6,753,585.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49[去整數得0.4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即一次請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餘命之看護費用為6,753,586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交附民卷頁32);查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共33,95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1月(本院卷頁17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95元(計算式:33,950×1/10=3,395),再系爭機車業經原告報廢在案,及領取報廢補助款項2,300元,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木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頁173),故扣除該補助款後,原告所受系爭機車之損害額係1,095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⑵被告主張抵銷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 出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109);查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117,800元、工資費用18,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依上⑴之說明意旨,該自用小客車係95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780元(計算式:117,800×1/10=11,78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被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係37,780元;且依下述㈢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自用小客車修理必要費用係18,890元,併予說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自82年起擔任全職家庭主婦,111年所得總額21,618元、111年財產總額9,827,922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業務人員,111年所得3,616元、財產總額1,622,882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17、129、243),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68,887元(亦記載請4,566,367元)係屬過高,應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617,632元( 計算式:804,725+107,880+55,854+6,792+87,700+6,753,586+1,095+1,800,000=9,617,632)。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而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系爭重傷害;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①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②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份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可稽(本院卷頁103-105)。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808,816元(計算式:9,617,632×50%=4,808,816)。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保險金2,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16),且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0萬元現金,有給付收據可按(本院卷頁107),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所為賠償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現金 賠償,及被告抗辯上開自小客車修理必要費用18,890元後,應係2,489,926元(計算式:4,808,816-2,200,000-100,000-18,890=2,489,92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頁53),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9 ,926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40,6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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