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分擔

日期

2024-10-29

案號

FYEV-113-豐簡-624-202410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劉語雯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張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於侵害被告配偶之配偶權,致遭被告配 偶求償,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配偶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確定在案。而兩造既共同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兩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自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當時伊太太發現伊與原告外遇之事時,係希望原 告不要與伊糾纏,讓伊回歸家庭,並未要對原告追究法律相關責任,但原告顛倒事非,告知伊太太娘家家人及親戚朋友伊隱瞞已婚之事,致生誤解而提起訴訟,伊不同意與原告共同分擔30萬元之賠償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各自應分擔之數額,法律未有明文,倘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義務有失公平者,應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之數額。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頁21-33),且經本院調閱該卷查宗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共同侵害黃秀娟之配偶身分法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堪認定。而本件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賠償之金額而請求被告應分擔1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應負9成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斟酌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輕重程度,以定兩造內部應分擔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均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茲不論被告與配偶間有無討論離婚之事,在其間婚姻關係存續下,兩造所為性行為之不事當交往行為,已嚴重損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茲審酌兩造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係彼此交往之親密婚外情,應認其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及侵害程度尚無差別,均為對婚姻制度未予尊並對黃秀娟婚姻關係之破壞,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亦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應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各負二分之一賠償責任,即就黃秀娟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被告間之應分擔數額各為15萬元,洵可認定(即300,000÷2=150,000)。㈢從而,被告就兩造共同侵害黃秀娟配偶身分法益,內部應分擔之數額為1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帶債務應分擔額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