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FYEV-113-豐簡-629-202410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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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張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3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美聯社潭子復興店」前,違規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適巧原告為日前「台中潭子女童過斑馬線被撞飛事件」,在該處事故地點拍攝影片,被告因認原告係在檢舉交通違規,並出言質問原告,旋將上開自小客車移至他處停車後,步行返回上址,同時持手機拍攝原告肖像照片,因而蒐集取得原告肖像照片個人資料。詎被告於離去後,心有不甘,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我是台中潭子人」公開社團網頁及「大豐原區購物商城(潭子.大雅.神岡.后里.石岡...等等)」私密社團網頁,以暱稱「林婉瑜」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上開蒐集取得之原告肖像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留言「潭子復興路美聯社前面有位檢舉達人非常認真負責的錄影檢舉喔大家該給他掌聲鼓勵嗎還是…」等文字,以此方式對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冀圖引發他人對原告之批判,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於臉書網站張貼1張原告照片,無其他個人 資訊,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範疇;且伊係基於保護自己安全,對原告採取拍照存證,並基於正當使用將資訊張貼於網路,提醒民眾行經此處須特別注意交通規則,原告之臉書點擊率甚至因此暴增,原告權利亦未因此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7日,將系爭照片張貼在臉書網站「我是台中潭子人」公開社團網頁及「大豐原區購物商城(潭子.大雅.神岡.后里.石岡...等等)」私密社團網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豐簡附民卷第15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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