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FYEV-113-豐簡-636-20241022-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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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劉常修 被 告 林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至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大飯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中信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孺」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中信數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陳雯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認識原告,對原告佯稱:保證獲利,並提供隆德投資公司網址連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14時17分許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輾轉匯入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中信數位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其中5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找工作被騙,伊也是被害人,伊並未獲利 ,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中信數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至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中信數位帳戶,原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所騙,則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1月21日起(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100萬元 丁金治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111年8月24日14時23分許,匯款99萬9759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8月25日10時27分許,匯款39萬9752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