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FYEV-113-豐簡-637-2024122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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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林雪鳳 被 告 杜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水電費共18,951元。嗣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110年10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未再繼續簽訂租賃契約,被告雖持續繳納每月租金5,000元予原告,惟自113年3月11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租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均未置理,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件原告自陳於111年10月10日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房屋租金,自應視為兩造間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嗣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租金,且迄今已達二個月以上遲付租金之情形,則原告以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同時請求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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