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FYEV-113-豐簡-640-202412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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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魏于文 魏名杰 魏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張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于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陳月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于文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陳月352萬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訴外人魏錦亭在上開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闖紅燈穿越路口,被告因而閃避不及,上開車輛遂撞擊魏錦亭(下稱系爭事故),致魏錦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伴有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翌(24)日15時21分死亡。原告魏于文、魏名杰為魏錦亭之子、原告魏陳月為魏錦亭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魏名杰部分:  ⑴喪葬費用:50萬3,650元。  ⑵醫療費用:7萬5,865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魏于文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⒊魏陳月部分:  ⑴扶養費:52萬7,036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于文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陳   月352萬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魏錦亭,致魏錦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伴有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翌(24)日15時21分死亡   ;魏于文、魏名杰為魏錦亭之子、魏陳月為魏錦亭之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魏錦亭不治死亡,且被告之行為與魏錦亭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魏名杰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50萬3,650元 ,業據其提出品宏殯葬禮儀有限公司館內明細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五湖園代辦費用證明單為證(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參照上開規定,魏名杰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魏名杰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支出醫療費用7萬5,865元, 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健保明細、收據為佐(交附民卷第37至39頁),惟觀諸上開澄清綜合醫院健保明細雖記載「費用總計67,939元」,然此非「收據」或「收費證明」,且其「應收金額」、「實收金額」與「已繳金額」欄均為空白,尚不足以證明魏名杰有支付6萬7,939元之醫療費用,是以,魏名杰請求醫療費用7,926元(7,806+1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魏陳月為被害人魏錦亭之母親,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1 4條第1款之規定,魏錦亭對其母親即魏陳月自負有扶養義務。又魏陳月於魏錦亭死亡時已89餘歲,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魏錦亭外,尚有另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85歲以上者之平均餘命為6.54年,認魏陳月得受扶養期間應為2年,且應由魏錦亭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他2名子女)平均分擔對魏陳月之扶養義務(即各3分之1),復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中市為25,666元,則以此為基準,計算魏陳月無法向魏錦亭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439元【計算方式為:(307,992×1.00000000)÷3=200,439.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魏陳月請求扶養費用20萬439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等因魏錦亭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各請 求慰撫金等語。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魏錦亭係51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0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之平均餘命為25.70年,是其本應有25年餘之歲月得與家人享天倫之樂,而原告分別為魏錦亭之母、子女,遭逢至親因系爭事故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認(子)魏名杰、(子)魏于文、(母親)魏陳月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均以2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魏名杰:251萬1,576元(計算式:503,650+7,926+2,000,000 =2,511,576)。  ⑵魏于文:200萬元。  ⑶魏陳月:220萬439元(計算式:200,439+2,000,000=2,200,4 39)。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行人魏錦亭,夜間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沿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張聖宏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覆議,鑑定覆議意見亦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判決在卷可佐,足見魏錦亭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魏錦亭、被告應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承擔魏錦亭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分別減為(魏名杰之部分)50萬2,315元(計算式:2,511,576×20%=502,315,元以下四捨五入)、(魏于文之部分)40萬元(計算式:2,000,000×20%=400,000)、(魏陳月之部分)44萬88元(計算式:2,200,439×20%=440,08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魏名杰、魏于文、魏陳月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50萬2,607元、50萬2,607元、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則扣除後上開金額後,魏名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502,315-502,607=-292)、魏于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400,000-502,607=-102,607)、魏陳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440,088-500,000=-59,9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魏名 杰357萬9,515元、魏于文300萬元、魏陳月352萬7,0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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