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0-22

案號

FYEV-113-豐簡-642-20241022-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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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系爭本票於111年12月20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⒈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4條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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