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FYEV-113-豐簡-650-2024102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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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陳韋璇律師 被 告 廖仁閤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2元、看護費用72,000元、增加生活需要9,288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591,290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庭將鑑定費用之請求改列為訴訟費用(本院卷第64頁),雖未變更聲明,為其真意應為請求被告給付588,29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南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和路與工學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工學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左側(非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環面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7,002元、⒉看護費用:72,000元、⒊增加生活需要:9,288元(含醫療輔具用品2,703元、車資6,585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有看護必要之 記載;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起訴書等件可稽(交附民卷頁11-22);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該案部分偵查卷宗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在卷可按(發查卷頁23-24、33-37、41-47、55-61),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肇事車輛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受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⒈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002元、相關醫療用品 費用計2,703元,業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交附民卷頁23-35、37),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就醫及上班,因無法開車、騎車,以 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6,585元,業據其提出相關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為證(交附民卷頁43-53),審之其以計程車代步尚屬合理,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需要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6,585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11 2年4月26日急診就醫……同日離開急診,轉門診追蹤治療,輔具使用……2個月內不能提重物,宜休養2個月……」之內容,核無需人照顧看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尚無從准許;被告辯述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有看護必要之記載之詞,係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學歷博士、擔任副教授、112年度所得總額1,765,414元,財產總額13,560,521元;被告高中肄業,職業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249,518元、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刑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頁21、64、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290元(7,002+2,703 +6,585+120,000=136,29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交附民卷頁57),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2 9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聲請交通事故鑑定所繳納費用3,000元(交附民卷頁55)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