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3-豐簡-652-202410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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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謝秋足 謝秋碧 謝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被告姓名,聲明為: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目前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如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系爭建物將面臨重新配置使用、如何進出之爭議,勢必會降低系爭建物之使用效益,並使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有害於分得原物之各共有人日常生活,並有減損系爭建物經濟價值之虞,因此,為使系爭建物產權單純化,提升系爭建物經濟利用價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復依物之使用目的或使用情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等情,已據原告陳稱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3年4月2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34101356號函檢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為公平裁量,倘原物分割確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供進出, 有系爭建物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至36頁)。再佐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四人(即兩造),堪認本件就系爭建物倘採原物分割,將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所有權單純化,亦可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本院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號 一層:84.8 合計:84.8 備 考 本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4 9/24 2 謝秋足 5/24 5/24 3 謝秋碧 5/24 5/24 4 謝萬寶 5/24 5/2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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