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YEV-113-豐簡-653-2025012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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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賴振賢即兆鑫水電工程行 被 告 熊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奧萬大霧社水   庫、小木屋鬆餅店化糞池等處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535,606元。上開工程均已全部驗收完畢,詎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315,000元,尚有220,606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報價單均係事先給被告,經被告同   意後伊始施作工程;伊有跟被告表示,如認為伊價格偏高,   可找其他人施作工程,而被告與伊之對話內容並無反應價格   過高之問題;重複報價部分係因有重工,就是裝好後,因為   被告有其他工班因素,或其他因素,致伊需拆掉再裝回去;   伊亦有跟被告表示如工程有缺失應拍照,伊會去修繕。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29日承攬伊奧萬大發電廠壩底宿 舍部分水電工程,而兩造僅於通訊軟體LINE中口頭報價6萬元,施工內容為安裝衛浴設備、燈具、開關插座、配管、配線、配盤。嗣伊陸續收到7張報價單,金額共480,585元(含稅),惟有重複報價、重複報價項目價格不一致之情形,如扣除重複報價部分,金額應為375,060元(含稅),而伊迄今僅收到原告開立金額為20萬元之發票。又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前往施作地點之油資47,000元、零用金5,000元、洗孔機維修費用7,300元、餐費等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原告報價僅為工資,以每日薪資4,000元計算,乘以原告工作日數47日,金額應為188,000元,原告報價內容高於行情,違反誠信,且施工之缺失亦無能力改善至通過驗收;且伊並無如原告所稱避不見面,伊於113年1月有傳訊息請原告重新整理報價單結算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為佐(本院司促字卷頁9-23、本院卷頁67-75),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紀錄(本院卷頁77-101、117-165) 可知原告確有將工程估價單傳予被告及催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被告有陳述已給付315,000元工程款、請原告收完工程驗收、告知原告明天匯款,及對原告稱有同意提供車子、油資之事未否認等情事,是被告抗辯其何須額外支付原告油錢47,000元之詞,尚非可採,且其辯述支付洗孔機維修費、零用金及餐費部分,未據提出佐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作何認定。惟因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頁187-199)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估價單並非一致,但其上均有原告之統一發票章,是亦無從認定何者屬LINE訊息上之估價單(因訊息僅有檔案圖未見細項),故本院僅得審查兩造所提估價單內容以認定之,先予敘明。  ⒈奧萬大哨站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工程款(含稅)係183,435元,此部分核對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內容,其中哨站動力盤配置從1萬元變更為2萬元,洗孔費用從24,000元變更為26,000元,及哨站網路、電話配置費用2萬元變更為44,200元,此等變更金額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說明,應予扣除1萬元、2,000元、24,200元;另原告提出估價單較被告提出者增加編號13-22之工程款項,此部分未據被告否認有何具體未施作之情形,自應列入得請求之工程款,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147,235元。  ⒉奧萬大壩體宿舍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工程款(含稅)係209,055元,此部分核對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內容,其中加壓馬達移位安裝、電熱水器移位安裝重工費用從5,000元、3,000元變更為8,000元、6,000元,此變更金額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說明,應予扣除3,000元、3,000元。另原告提出估價單較被告提出者增加編號10-16之工程款項,此部分未據被告否認有何具體未施作之情形,自應列入得請求之工程款,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係203,055元。  ⒊奧萬大廠長宿舍及壩體宿舍、哨站之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廠長宿舍工程(含稅)係52,500元,及壩體宿舍、 哨站之追加工程(含稅)係54,285元,此廠長宿舍工程部分核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少2,625元,且被告未就該等工程部分作細項爭執,自堪認為實。  ⒋小木屋鬆餅店工程及被告有欠款材料費4,8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小木屋鬆餅店工程款(含稅)係31,500元及被告有 欠款材料費4,831元等,此材料費欠款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為佐(本院卷頁167-169)證明,而核對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LINE對話訊息記錄上記載「(原告)20,000東海工程款+2,000奧萬大材料費+4,800東海高壓灌注=26,800……收收到26,800」(本院卷頁201-203),且原告對此未為爭執,故此部分經扣除原告已收到小木屋鬆餅店工程款24,800元,尚欠6,700元,材料費部分扣除2,000元,尚欠2,83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小木屋鬆餅店工程欠款6,700元及材料費欠款2,831元,係堪認定。  ⒌另被告辯述其收到原告之估價單7張有重複估價,扣除重複估 價後金額係375,060元,惟審之該7張估價單分別係上開奧萬大哨站工程、壩體宿舍工程、廠長宿舍及壩體宿舍、哨站之追加工程等陸續追加後之估價單,無法認定係重複估價,其上開辯詞無法採取。又被告聲請訊問之發包廠商萬庫土木包工業即證人沈啟光固到庭證述原告報價不合理,奧萬大水電工程合理時間係2個人去做,約2個半月至3個月,工錢一日3,500或4,000元,小木屋部分亦係2個人去做,約2至3天等,惟其同時亦證稱無法細算水電工程金額之情(本院卷頁226-231),故尚難以證人沈啟光估算之水電工程工資內容作為兩造間關於上開工程水電部分承攬報酬之認定。  ⒍是據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共466,606元(計算式:147,23 5+203,055+52,500+54,285+6,700+2,831元=466,606),且此金額亦與兩造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記載「三處總金額為廠長宿舍52500、壩體宿舍183855、哨站164535,合計400590……奧萬大追加(即上開54285元部分)」等金額係455175元(不包括上開小木屋未付款6,700元及材料費欠款2,831元,倘加上此等款項則為464,706元),較屬相近可採。再者,兩造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項31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頁67、91),是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51,606元(計算式:466,606-315,000=151,606)予原告,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㈠首揭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給付及代墊款返還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8日,本院司促卷頁3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51,606元之工程欠款,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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