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FYEV-113-豐簡-657-20241112-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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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陳慶全 黃媖宜 被 告 於靜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全新臺幣49萬7,6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媖宜新臺幣8萬2,1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全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410元、手機損失42,400元、機車損失5,150元、工資損失26,339元、因受傷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4,700元、因被告刻意拖延辦理保險出險所產生之交通費用8,4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媖宜醫療費用45,955元、工資損失18,480元、交通費用9,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至2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調整請求項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全醫療費用48,410元、精神慰撫金496,989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媖宜醫療費用45,955元、精神慰撫金67,48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全545,399元、原告黃媖宜113,4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2段由嘉豐路往福貴路方向行駛,行經潭子區仁愛路2段32巷前時,疏未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向左偏行、跨越分隔線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逢對向車道原告陳慶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黃媖宜沿同路段由福貴路往嘉豐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陳慶全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黃媖宜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臀挫傷、左膝及足部挫傷等傷害。而陳慶全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8,410元、精神慰撫金496,989元等損害;黃媖宜則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5,955元、精神慰撫金67,48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慶全545,399元、黃媖宜113,4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5至43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陳慶全、黃媖宜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8,410元、45,9 5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33頁、第37至43頁、第51頁、第55至61頁、第65至67頁),經本院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陳慶全支出醫療費用為47,630元(計算式:23,710+5,480+18,440=47,630);黃媖宜支出醫療費用為42,177元(計算式:18,087+18,470+5,620=42,177),故陳慶全、黃媖宜請求醫療費用分別於47,630元、42,17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陳慶全受有   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黃媖宜則受有 左手肘挫傷、左臀挫傷、左膝及足部挫傷等傷害,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陳慶全為高職畢業,現為受雇員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黃媖宜為大學畢業,現為受雇員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陳慶全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當、黃媖宜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以上合計陳慶全得請求之金額為497,630元(計算式:47,630 +450,000=497,630);黃媖宜得請求之金額為82,177元(計算式:42,177+40,000=82,17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陳慶全497,630元、黃媖宜82,177元,及均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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