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FYEV-113-豐簡-658-20241212-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范凱程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8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5,635元、後續醫療費   用8,530元、財物損失9,067元、機車修理費用5萬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1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市區新仁路1段22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新仁路1段同向在甲車之前方行駛,甲車之前車頭遂撞及乙車之後車尾,乙車隨即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尾椎挫傷、右小趾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椎挫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1萬7,2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63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51頁、第55至5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8、16、26日、同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分別記載「病患於112.02.16、03-01、03-08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06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06、05-04、05-25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06、05-04、05-25、06-08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建議手術治療…」、「⒈病人於112年06月14日住院,112年6月17日出院。⒉病人於112年06月15日接受腰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⒊宜著背架三個月。⒋宜門診追蹤複查。⒌術後勿劇烈運動,搬重物,宜休養一個月…」、「於000-00-00至門診就醫,宜追蹤治療半年…」、「…於000-00-00、07-24、08-21至門診就醫,宜追蹤治療半年…」等語(交簡附民卷第59至71頁)及長安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於民國112年2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一個月…」等語(交簡附民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8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告主張其一個月工作22日,每日薪資為1,60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佐,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70日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計算式:1,600×170=2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3萬5,200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萬7,   635元(計算式:75,635+272,000+300,000=647,635)。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明已領取補償金8萬4,806元,並有給付明細附卷可參,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2,829元(計算式:647,6   35-84,806=562,8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萬2,829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