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V-113-豐簡-659-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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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葉育承 被 告 黃羽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間,至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收受。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充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不慎將原告付款選項設定成重複下單,須以網銀操作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7時11分、同日17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554元、5萬2,516元,共計15萬70元(下合稱系爭兩筆款項)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顯能知悉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將可能造成系爭帳戶遭詐欺成員供作詐欺帳戶使用,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匯入系爭兩筆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帳戶受有原告所匯入之15萬70元,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即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被告受領原告之系爭兩筆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去年車禍無法久站而無收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15萬7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於112年9月11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看到暱稱「Jude Sakyi」之人,被告見Jude Sakyi發布急徵耳塞包裝家庭代工之貼文,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Jude Sakyi聯繫,Jude Sakyi先傳送薪資價目表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相片及名下金融卡作為實名制購買代工材料之用,並可以透過金融卡申請5,000元補助款,Jude Sakyi同時傳送其他人資料以取信於被告,被告信以為真,便與Jude Sakyi簽立代工協議後,於同年月13日在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卡片密碼,Jude Sakyi向被告表示金融卡寄出後2至3天代工材料便會到貨,惟被告迄未收到任何代工材料,嗣被告因無法聯繫Jude Sakyi且系爭帳戶亦遭警示,被告始悉受騙並同時報警處理(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第136頁)。 ⒉復觀諸被告所提供被告與Jude Sakyi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J ude Sakyi先是向被告表示:「我們是正規的代工公司,有政府備案長期招募包裝兼職的」、「我們的手工目前是做耳塞包裝,手工教學,我先帶你了解下,有什麼不清楚的都可以問我喔」等語,並詢問被告:「你是哪個地區要做呢」、「請問你幾歲,之前有做過手工嗎」等語,同時傳送予被告耳塞包裝薪水價目表、世康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代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代工協議書等取信於被告。嗣Jude Sakyi要求被告完成簽署電子版代工協議,並告知被告依照代工協議第二條規定,被告需提供提款卡給代工公司實名購買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Jude Sakyi復向被告陳稱:「用你們的卡片去買材料我們可以減少採購稅,然後把減少的採購稅額外用補助的方式申請給你們,這樣我們就可以節省稅金,你們可以額外多拿,拿的是不多,每個人也只能申請一次」等語。又針對Jude Sakyi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一事,被告雖曾向Jude Sakyi質疑交付提款卡有受詐騙之危險性,並表示為何不先用Jude Sakyi之名義領取材料給被告,然Jude Sakyi仍持續以:「無法喔,因為之前很多這樣,公司損失很大,所以才需要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我們這麼大的公司,沒必要騙你一張空卡片,我們已經接案這麼多了,如果說有什麼詐騙行為,那政府不會現在還讓我們在營業,早把我們偵辦了,你說對嗎」、「而且我們都是先簽署好合約給你保障好的」等語,同時提供其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予被告閱覽之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相信代工公司確係將代工者所提供之金融資料用於材料費採購與補助使用,Jude Sakyi亦傳送姓名「劉怡玲」之身分證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的證件也拍給你喔,確保合約的真實合法性,你自己保存就好,不要外洩喔」,有被告與Jude Sakyi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至第95頁)。 ⒊綜上,參酌被告與Jude Sakyi間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亦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ude Sakyi與被告聯繫,並持續以合法代工公司之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另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 查原告匯入15萬70元至系爭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最終有取得該款項,且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益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已無支配能力,或有留存該等匯入款項之行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屬其與該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70元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萬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