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簡-66-202411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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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佩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楊皓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3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要求原告為其 向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基於情誼,遂於109年9月間向中信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至116年9月2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14計算,被告則承諾每期將依原告與中信銀行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款,按期將金額匯款予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於取得款項後,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陸續匯款28萬元及以現金給付2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2萬元現金交予原告用以支付109年9月28日貸款費9,000元,及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8日代為償還系爭貸款3,684元、3,684元、5,377元。嗣原告於112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中信銀行寄送之電子貸款權益變動通知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貸款利率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13.47計算,新攤還金額為每期5,461元,被告知悉後,亦於112年3月28日匯款5,461元予原告,顯見被告知悉兩造係基於系爭約定書為兩造間借款之約定,及其每期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 ㈡兩造於112年6月3日確認被告尚積欠21萬4,071元未清償,經 原告詢問被告何時可將該金額貸款返還予原告後,被告則表示會盡快處理,是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應於112年6月3日屆至,被告應全數一次清償。嗣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復於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8日分別匯款5,472元、5,472元予原告,經先抵充利息後,仍有20萬7,960元之本金未清償(即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僅清償系爭貸款本金9萬2,040元,其餘8萬8,293元為清償系爭貸款之利息)。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未於112年6月3日屆至,被 告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償還,經原告以LINE催告被告應依約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系爭約定書之約款,被告就系爭貸款未清償部分於112年8月29日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一次給付剩餘貸款金額即21萬0,362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28萬元,否認原告另給付 被告現金2萬元,且被告於110年5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已清償15萬1,844元,因兩造未約定清償利息,故被告所清償之金額均為本金。被告於借款之初並不知悉原告係向銀行申辦貸款,僅依原告每月通知被告應清償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於向原告借款數月後,始知悉原告係向銀行申辦貸款,原告雖傳送中信銀行寄送之電子貸款權益變動通知單予被告,惟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貸款係用於借予被告或是其他用途。嗣被告為儘速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於112年年中向原告詢問剩餘借款餘額,因與被告所認知之還款餘額有落差,故被告暫停返還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原告曾轉帳28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償還金額表所示償還金額(見本院卷第1 33頁),惟爭執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故被告清償之金額均為償還本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貸款2萬元部分係用於支付貸款費9,000元及償還系爭貸 款前三期借貸金額: ⒈原告向中信銀行借貸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1份為 據(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9頁),又被告不否認原告曾轉帳28萬元予被告,此亦有原告所提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部分首堪認定。另針對被告爭執系爭貸款其中之2萬元部分,參酌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其中中信銀行撥款當日109年9月28日,有一筆9,000元支出係標明「貸款費」,復原告表示系爭貸款前三筆還款金係由此筆2萬元借款部分所支出,參照原告所提系爭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其中之前三筆金額(即109年10月28日3,684元、109年11月30日3,684元、109年12月28日5,377元)經加總後為1萬2,745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此係原告所繳付之金額,與前開9,000元貸款費金額相加後,為2萬1,745元,核與上開2萬元金額部分相當。 ⒉又被告自陳其係從110年5月27日始應原告要求開始還款,此 經被告自行提出匯款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所載被告還款期間係從110年5月27日至112年7月28日,應認系爭貸款前三筆金額係由原告支付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其中2萬元部分係用於給付9,000元貸款費及系爭貸款前三筆借貸還款之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應知悉原告向中信銀行借貸系爭貸款之事實: 被告固辯稱其並不知悉原告所提供之28萬元係原告向中信銀 行借貸,亦不知道有利息償還之情形,而其於110年5月27日至112年7月28日所匯款之金額共計15萬1,844元皆係償還本金,其無須負擔中信銀行利息部分金額之詞。惟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2年3月26日擷圖中信銀行電子貸款權益變動通知單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這個月開始要請你給我5,461」、「利息有調整」,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回覆以:「好」、「他不是說什麼降息」,被告更於同日向原告詢問:「你有時間去問結清價嗎」,經原告回覆表示:「我上次問過他說如果要結清只能本人到櫃檯,問了大概多少他沒回我」、「我問完了結清價222,341」、「你在看看有沒有辦法貸款」;另於1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這個月一樣是5461哦」、「然後因為他說降息是要再往後延一年才能一次繳清,所以我不打算延,看你什麼時候可以把剩下的錢給我,再麻煩了感謝」時,被告回覆原告:「好」、「到時候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參酌原告所提上開中信銀行電子貸款權益變動通知單,其上載明「目前利率13.470%」(見本院卷第167頁)等情,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利息一事應屬知情。況針對原告於112年3月26日向被告表示中信銀行貸款利率有變動時,被告亦僅短短回復「好」字,並同時向原告詢問一次結清之問題,未見被告曾在對話紀錄中質疑為何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利息,且後續兩造討論降息及一次繳清問題時,被告均未對於利息部分提出異議,並依照原告所通知之金額為給付;衡情,此非全然不知有利息約定及認其所繳付之金額不包含利息之人應有之回覆,是被告上開抗辯不知有利息約定之詞,並非可採,被告係知悉利息約定情事,且其就利息部分亦持續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尚應償還原告22萬3,344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1,431元為有理由: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並參酌被告 所提匯款紀錄表、原告所提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計算表、被告清償利息計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3頁、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兩造皆不爭執被告係清償至112年7月28日,後續剩餘期數之金額則係由原告進行清償,及本件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包含清償利息部分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12年7月28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後,尚餘20萬7,960元之借款並未清償,經加計如附表所示持續計入之利息共1萬5,384元(計算式:2,402+1,069+1,268+977+1,248+1,701+580+1,674+500+1,789+418+1,758=1萬5,384),至113年2月22日經原告以19萬512元,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後,被告關於系爭貸款尚應償還22萬3,344元(計算式:20萬7,960+1萬5,384=22萬3,344)予原告,今原告向被告請求21萬1,431元,並未逾上開加計滾息後之數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貸金額21萬1,431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約定書條款之規定,被告於112年8月起未清償債務,被告之未清償債務部分於112年8月29日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然系爭約定書係由原告與中信銀行簽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中信銀行之間。原告雖係代替被告向銀行進行借貸,惟上開借貸事務及向何一銀行以何種條件及約定條款借貸皆係由原告自行尋找磋商並決定,則在被告並不瞭解系爭約定書所有約定條款,並針對上開約定條款同意或承認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應承擔系爭約定書所有之權利義務尚非無疑,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返還借款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112年10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萬1,431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被告清償至112年7月28日剩餘20萬7,960元,加計後續持續滾入 利息後之總金額數為22萬3,344元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日期 滾入利息 滾入利息後金額 112年8月28日 2,402 21萬362 112年9月10日 1,069 21萬1,431 112年9月27日 1,268 21萬2,699 112年10月10日 977 21萬3,676 112年10月27日 1,248 21萬4,924 112年11月20日 1,701 21萬6,625 112年11月27日 580 21萬7,205 112年12月21日 1,674 21萬8,879 112年12月27日 500 21萬9,379 113年1月20日 1,789 22萬1,168 113年1月27日 418 22萬1,586 113年2月22日 1,758 22萬3,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