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簡-660-202411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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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林育丞 被 告 王均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以免除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債務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並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8時58分、111年12月12日9時13分、111年12月12日9時14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2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請鈞院依心證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不詳之人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共計24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78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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