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FYEV-113-豐簡-667-2024102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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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梁柏鴻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被 告 蔡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係分別擔任112年、113年國際青年 商會潭子分會(下稱系爭分會)之會長,兩造於系爭分會之共同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論開會與財務等相關事宜。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竟於系爭群組以「我有像你一樣這麼厚顏無恥嗎?」、「厚顏無恥」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1月23日曾就系爭分會交接時之財務 之帳務有所爭議,被告為系爭分會112年之會長,就112年、113年交接典禮之財務狀況,提出質疑有贊助金額未如實載明於財務報表上,並請原告修正財務報表,然原告不思就事論事,不願正面回應,藉詞推延要到2月始回應,更移轉話題質疑上一年度即111、112年度交接之財務報表,甚至扯到被告有拜託原告支出,始能擔任112年度會長,意圖以不實言論破壞原告之名譽,故被告除加以解釋外,更認為原告不願面對質疑,意圖岔開話題,十分氣憤,乃以「厚顏無恥」乙詞指責原告之言行不當,並表達憤怒情緒,而非以粗鄙低俗之穢語無端謾罵,雖令原告不快,然無謂侵害原告名譽之權,況且,於系爭群組織會友,均知悉兩造係在系爭分會歷屆財務報表內容等可受公評事項產生爭執,被告雖稱原告「厚顏無恥」,對原告而言,並無貶低原告名譽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對原告應無損害或損害甚微,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分會群組文字訊息內容(本院卷頁29-37)為證,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開及被告提出系爭分會群組文字訊息內容(本院卷頁109 -115),可知兩造與訴外人等就系爭分會贊助金額予以討論,因被告認有金額記載錯誤或未記載而提出質疑,並與原告發生爭執,嗣在系爭群組傳出「第一次理事提出,儘管是要將贊助移至贊助韓國人,也不能變動,在第二次理事會時就修正成正確的,我有像你一樣這麼厚顏無恥嗎?!」、「厚顏無恥,我有指名你嗎?」等文字;本院綜合兩造爭執始末、整體對話內容,被告固係就系爭分會贊助金額與事實不合之可受公評事項提出質疑,惟因「我有像你一樣這麼厚顏無恥嗎」或「厚顏無恥」等言論內容,已達貶抑人格之程度,且被告於特定多數人所均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對原告所為上開評論,已使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而減損其社會上之評價,難謂係適當之評論,縱認被告無惡意,亦難謂無過失對原告之名譽權施以不法之侵害,則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⒉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 一般人格權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侵害情節重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承上所述,被告在系爭群組傳出前開內容之文字貶損原告,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該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使原告產生難堪之感受,本院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珠寶業務,每月薪資約6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307,015元、無財產,及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車輛銷售業務,年薪約177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1,778,026元,財產總額52,200元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頁121),並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即上開系爭群組訊息內容之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7月15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73),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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