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YEV-113-豐簡-681-202412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賴詩宜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王○丞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王○唯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宋○貽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丞係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王○唯、宋○貽為王○丞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丞(下稱王○丞)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賴子結(下稱賴子結)於同行向撐傘行走,因路邊停放車輛,而行走於機車優先道上,王○丞竟於潭興路2段367號前之機車優先道上,由後撞擊行人賴子結,致賴子結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行動不便,而屬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告為賴子結之女,因王○丞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原告須獨力承擔照顧賴子結之重責,精神上痛苦不可言喻。又王○丞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王○唯、宋○貽(下分稱王○唯、宋○貽,與王○丞合稱被告)為其父母親,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王○丞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漏未載連帶)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舉證其有因賴子結受傷受有何種精神損 害,賴子結均由外籍看護照顧,原告未有身分法益之精神重大損害之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擊行人賴子結,致賴子結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並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頁25-27)可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關照片等可查(本院卷頁67-85);而王○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宣示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頁25-26),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王○丞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賴子結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賴子結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王○唯、宋○貽於事故發生時為王○丞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查承上㈠所述,本件王○丞騎重型機車肇事致使賴子結受有前開重傷害,而黃子結目前整天臥床需要電動床及氣墊床,並且24小時他人照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按,且順心診所於113年10月24日函覆稱「病患賴子結於113年8月9日來診所診治病況,有明顯認知障礙和極度溝通不良,檢附本診所簡易心智和認知狀態量表和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精神科評估結果」之情,及台中榮總亦認賴子結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範圍,CDR評估其相較病前功能明顯退化,達重度缺損(CDR=3),有該件函文及附件資料可稽(本院卷頁101-107),已見葉子結受有認知障礙和極度溝通不良之重度缺損之重傷,已難以言語與其女兒即原告、作何基於父女關係、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查(本院卷頁23);而原告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其基於父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25萬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等(本院卷頁39-43),其等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第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25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