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FYEV-113-豐簡-683-202410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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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徐雅倩 被 告 廖建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於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13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艾秀網咖店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容任系爭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1年9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代操股票訊息,原告觀看該訊息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不詳成員佯稱代操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被告具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80號偵卷中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佐(第9280號偵卷頁71、72),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280號偵卷頁49-51、55-57),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572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280號偵卷頁73-85)等件為佐;且被告同一交付前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9-53),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頁5),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