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3-豐簡-684-202410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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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廖椿謦 被 告 吳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遂徒手以拳頭毆打原告之臉部、胸部,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擦傷、鼻子鈍傷、前胸壁挫擦傷、上唇內側擦傷等傷害,且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張錫勳聯合診所收據、張適欽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㈢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爰審酌被告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徒手以拳頭毆打原告之臉部、胸部,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擦傷、鼻子鈍傷、前胸壁挫擦傷、上唇內側擦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財產資料,併審酌原告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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