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FYEV-113-豐簡-685-2024111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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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黃昱翰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于殿浚(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殿淑(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殿滿(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皓(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于均岳(于陳彩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訴(本院卷頁17),而被告于陳彩媚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于殿浚、于殿淑、于殿滿、于皓、于均岳,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頁91-105),且有本院查詢有無受理拋棄繼承事件之查詢表(本院卷頁107),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于陳彩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及追加于均岳為被告(本院卷頁119-120、203),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17.7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總面積亦僅88.44平方公尺,且年久失修、屋頂塌陷而無經濟價值,若依實物分割,面積過小且零散,嚴重影響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更遑論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故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㈠于殿浚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兩造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等(本院卷頁21-29、69-71、255-257)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持分人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可參(本院卷頁59-65);而被告于殿浚以書狀陳稱其同意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本院卷頁245),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物,為二層樓磚 造房屋,第一層49.72平方公尺、第二層38.72平方公尺,現場已廢棄無人居住,且屋頂瓦片破損透光,2樓木構造樓板崩塌,側牆後段嚴重龜裂,每樘窗戶均缺窗扇,以現行法令評估屬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經調閱本院110司執字第152796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查核不動產鑑定報告所附鑑定表、標的物現況照片等資料無訛,亦有前揭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持分人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照片可稽;如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兩造,除系爭建物無法劃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分得部分亦欠缺獨立使用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兩造所分得系爭土地(總面積117.71平方公尺)面積(各約23.4或11.7平方公尺)均非屬能有效使用之面積,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再考量兩造未有陳明願受分配系爭不動產及金錢補償予他共有人之情形,且受分配之共有人有無資力補償或補償之標準亦未能確定,故認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⒉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該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構造型態、土地現況,及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利益,並被告于殿浚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為適當;是以依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于殿浚、于殿淑、于殿滿、于皓、于均岳 公同共有5分之1 于陳彩媚之繼承人 2 于殿浚 5分之1 3 于殿淑 5分之1 4 于殿滿 5分之1 5 于皓 10分之1 6 黃昱翰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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