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FYEV-113-豐簡-686-2024112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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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陳軍延即蔡坤廷 被 告 施佳賢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KL-5878自用小客車),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169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碰撞(即第一次碰撞)訴外人李銘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   。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292 9-HT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KL-5878自用小客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BKL-5878自用小客車再次碰撞(即第二次碰撞)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致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後箱蓋、後保桿、後尾板、排氣管段等零件受損。經李銘崴所投保車體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賠付李銘崴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4,983元(工資118,881元、零件386,102元)後,富邦產險公司即代位李銘崴向原告求償,嗣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以250,000元調解成立,原告並於113年5月8日給付250,000元予富邦產險公司。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係因兩造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受損害,兩造應就該車輛修復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金額12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無從證明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包含被告對富邦產險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富邦產險公司並非依民法第185條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亦無法證明原告對富邦產險公司所為之給付係屬連帶清償,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民事上的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的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的共同關係時,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負連帶賠償的責任。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兩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李 銘崴所駕駛之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並無過失,而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為504,983元(工資118,881元、零件386,102元),經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予李銘崴,富邦產險公司再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04,983元,嗣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成立調解,原告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30號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9頁、第57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  ㈢再查,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A車(即系爭BKL-5878自用小客車)撞擊前方B車(即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後,C車(即系爭2929-HT自用小客車)撞擊A車肇事」等語,則就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受損部分,僅可知係原告駕駛系爭BKL-5878自用小客車追撞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所致,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其後再駕駛系爭2929-HT自用小客車追撞系爭BKL-5878自用小客車,再依序推撞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致系爭BFQ-6125自用小客車再度受損一節為真,然亦係先後可分之兩次侵權行為所造成,並非兩造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連帶債務各自分 擔之部分,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兩造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未成立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連帶債務各自分擔之部分,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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