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FYEV-113-豐簡-687-202410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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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陳鈺潔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阮梅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家鴻(下稱吳家鴻)於民國109 年8月8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吳家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吳家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吳家鴻發生婚外情,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於111年7月間無意間看到吳家鴻手機跳出與被告之曖昧訊息,發覺吳家鴻可能在與原告婚後不久即已外遇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之主張,其未有破壞原告所主張夫妻生 活圓滿之情事,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同時審酌原告是否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有與有過失之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內容、照片、抖音影音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76),惟為被告所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應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吳家鴻有無不正當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倘原告得請求被告關於配偶權侵害之精神賠償,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⒈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間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亦提及特定時間陪伴之事,並有上述雙方擁抱親暱、出遊親吻等照片、抖音影音光碟、裸身相擁親密照片等件為證。而按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上開所提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配偶手機內相關照片等,固截取及下載自原告配偶手機內之資料,惟可認此等影印之書面、照片內容與現存手機內之訊息資料、照片檔案等原件係屬相符,非經杜撰、合成加工所成,應具形式證據力,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是據上 ,可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家鴻間確有超過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親密互動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⒉是以被告與吳家鴻2人在明知吳家鴻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有擁抱接吻涉及情愛性意涵之親密交往情事,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範圍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吳家鴻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之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買賣房屋驗屋工作,每月收入約43000元,及其111年度所得317,359元、財產總額102,900元;被告111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已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頁133),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法准許。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有與有過失之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承前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有配偶之人即吳家鴻為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於婚姻契約、與吳家鴻間之誠實互信義務,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其身分法益,此與原告與吳家鴻間有無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與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結果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即被告與吳家鴻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與原告有無對婚姻關係盡維繫義務並無關涉,被告辯述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係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7月7日,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