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V-113-豐簡-690-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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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陳湖沛 被 告 林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合計70.21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並將上開 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對面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元。嗣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合計70.21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經核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大雅區永和路118-50號對面未辦保存 登記之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原告女兒陳惠卿所有,陳惠卿前曾委託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付租金。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再簽訂租約,經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避不見面,持續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合計70.2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5條約定:「乙方(註:即被告)租約到期就由甲方(註:即原告)是否要續約,如果甲方有其他要用到或是要出賣,乙方就得搬走不得有異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24日屆期,兩造因原告不願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未續約,且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合計70.2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