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FYEV-113-豐簡-708-20241126-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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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林景呈 訴訟代理人 林景南 被 告 曾茂吉 訴訟代理人 曾陳來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4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00元、車輛修理費用13,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收入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84,000元(交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3,080元、看護費用90,000元、收入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132,520元,共計384,000元,參照前述說明,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動力器具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 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7時16分許,騎乘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路肩由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圳路與八德路九如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沿路肩行駛後即貿然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左側車身因此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及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080元、看護費用90,000元、收入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132,52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車速過快,原告來撞伊,伊已就 刑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電動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及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顯難採憑,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7至2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2.3.23急診入 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12.4.3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休養6個月」等語(交附民卷第17頁)。是認原告確實需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1,0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月=9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之看護費,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6個月不能工作等語,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交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堪可採信。又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58,400元(計算式: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6月=158,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1,480元(計算式:3,080+90 ,000+158,400+100,000=351,4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4月9日(交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1,48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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