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簡-709-202411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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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李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 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7時18分許,酒後無照 駕駛其女朋友即訴外人廖家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昌平路5段288號前時,不慎撞及同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林松柏(下稱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吳麗玉等6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死亡給付。因被告與廖家暄為男女朋友關係,可推知被告係經廖家暄同意使用系爭車輛,而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且於案發時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已處於不得安全駕駛之狀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系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103至1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1至17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伊駕駛其女朋 友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看到前方有一個騎腳踏車的男子,伊不小心撞到該名男子等語,及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方於被告肇事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4至159、171、176、178頁),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麗玉等6人強制保險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麗玉等6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