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簡-710-20250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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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王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112年6月9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9時26分許、同日9時2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25、51271、55047、5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於與一般金融貸款流程迥異之貸款方式,自應有所警惕,卻未為任何查證,即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確實違反注意義務而存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47825、51271、55047、5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經查:  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共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曾經臺中地檢 署第47825、51271、55047、5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惟刑事案件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故非謂被告獲刑事之不起訴處分,即當然卸免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先予敘明。  ⒊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案卷宗查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緣由略為:我於112年5月25日透過臉書看到貸款的廣告,我留下LINE帳號,對方就透過LINE以暱稱「伊昱竺」向我介紹他們辦理貸款的模式,過程有要求我翻拍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資料供他們審核,嗣對方稱我的信用評分不好,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操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利提高貸款額度及成功率,我始於112年6月9日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伊昱竺」;我並不清楚「伊昱竺」之真實姓名資料,後來他帳號刪除,LINE就變成沒有其他成員;臉書貸款資訊因為是隨機更新所以沒有保留等語(見偵字第5127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字第47825號卷第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偵字第51271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然縱認被告確實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亦係在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交陌生人使用,且除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外,並無其他方式可覓得對方取回帳戶資料。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事由詐欺被害人,使其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其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應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卻因自己需錢花用,便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網路上身分不詳、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透過匯入轉出不明款項之方式,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令對方得以將系爭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來源及去向均屬不明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續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金流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實屬應注意之事項,然直至接獲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提醒帳戶有異常交易,始更改帳戶所有設定,並補辦提款卡、存簿,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其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終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戶,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⒋據此,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3年10月7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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