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FYEV-113-豐簡-712-20241220-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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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詹裕霖 被 告 黃鉦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新屏摩托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乙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萬9,696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款項,並向訴外人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辦理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貸款,嗣大安公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收受屏東地院之執行命令,為避免影響信用,原告向大安公司代償被告剩餘未清償之費用共計28萬4,760元,並取得大安公司開立之代償證明,是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大安公司之權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8萬4,7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原告漏載「繕本」,應予補充)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只於債務不生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仍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且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之部分,如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由連帶保證人承受該債權,連帶保證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大安公司通知函、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償證明書、屏東地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76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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