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簡-713-202411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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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3號 原 告 黃菊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雲潞律師 被 告 劉明福 劉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城 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劉城均有一票據債權,經原告向稅 捐機關查詢被告劉城均之財產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間有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協議由被告劉城均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劉明福,信託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且於信託終止時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城均。而被告劉明福於信託期間屆至後,已無保有系爭不動產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劉城均原可請求被告劉明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竟怠於行使該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是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五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明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城均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明福部分: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雖已屆至,惟被 告也是債權人,且債權在前面,原告向被告請求是否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8 89號債權憑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91號卷第17至25頁,下稱補字卷),且為被告劉明福所不爭執;另被告劉城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第63第1項、第65條、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觀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9日至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所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其中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三條、信託關係消滅及終止條件:(二)信託期間屆滿;第四條: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第五條:信託期間信託物之權利(例如:孳息等)或義務皆歸屬甲方(即被告劉城均),信託終止時信託物歸屬甲方;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劉城均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至25頁),依前開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可知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信託契約顯已因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劉明福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核屬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城均所有,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權利人(委託人即被告劉城均)於信託期間屆滿後,可隨時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劉明福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予委託人,惟被告劉城均迄今仍未見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其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原告係被告劉城均之債權人,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7頁),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劉城均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劉城均請求被告劉明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劉城均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劉明福固辯稱其亦為債權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縱認被告劉明福所言為真,仍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屆期而消滅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城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劉明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劉城均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劉城均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83㎡ 2/1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38㎡ 1/3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7㎡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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