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3-豐簡-718-2024103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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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陳銀讚 被 告 游岱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前鐵皮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卡序:D0,鋼鐵造,面積:63.2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嗣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卡序:D0,鋼鐵造,面積:63.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於110年1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再簽訂租約,惟被告於113年2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累積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嗣原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付清租金,如屆期未給付,租約即終止,然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遷讓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又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0月止,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3,000元,且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豐原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31、5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1.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 滿後,租約即未定期限,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自112年1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節,可以認定。被告自113年2月5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復於113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積欠之租金仍達2個月以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業已終止,應屬有據。從而,系爭房屋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堪認有據。  ㈢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自113年2月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3個月租金應為21,000元,且由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觀之,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2個月之押租金即14,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押租金14,000元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7,000【計算式:(7,000×3)-14,000=7,000】。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查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約於113年4月30日終止後,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至113年10月,共計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  3.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49,000元(計算式:7,000+42,000=49,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49,000元,並自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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