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FYEV-113-豐簡-719-2025021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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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陳光耀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被 告 詹益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下稱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5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坪林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右肩、右小腿、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原告因丙○○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80元、⒉交通費用:2,820元、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80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又被告乙○○(下稱乙○○,業與原告成立5萬元之調解)為系爭 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可預見丙○○可能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禍發生,然其確信此情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而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丙○○使用,是應與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丙○○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交簡附民卷頁15-21)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而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有該份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5),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又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係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一般違規:無照駕駛)之內容可佐,是丙○○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 下:  ⒈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80元、交通2,82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APP估價或叫車車資等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頁23、31-55),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理費23,800元部分,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為佐(交簡附民卷頁25-29、本院卷頁133);而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為陳彥君所有,其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頁57-59);且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3,231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逾3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23元(計算式:13,231×1/10=1,323),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569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係11,8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原為采石買賣商,目前退休無工作所得,   係初中畢業,因上開傷害致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及其 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丙○○高職畢肄業,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陳述明確及刑事卷附被告戶籍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頁131、限制閱覽卷宗)。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前述系爭傷害,及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有無照駕駛之一般違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15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67,992元(計 算式:3,280+2,820+11,892+150,000=167,99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為上開肇事車輛之自小客車車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查乙○○到庭陳稱其因缺錢,辦理買車小額借款,以25或35萬元買系爭自小客車,1個月繳車貸6200元,將系爭自小客車出租,他們每月給付1000元之租金,其不認識丙○○,亦不知有系爭事故,直至要求用車時始受告知,因系爭自小客車返回時已修復,故即將該車賣掉,代辦公司的人叫小偉,租車公司的人叫威廉等情,且提出相關訊息資料、行車執照、借用車據切結書、委託書及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為佐(本院卷頁137-207),並與證人甲○○到庭所證述乙○○係其之前車行工作時之客戶,蔡威廉是同事,在乙○○繳清車貸前,由車行寄賣及給其他使用人使用,公司業務負責車子罰單、過路費及停車費,車子與人碰撞部分係使用人與對方賠償之情相符(本院卷頁248-249),是足知乙○○固有同意出租系爭自小客車予他人使用之事,但其對於係何人承租使用並非知悉;再者丙○○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所定禁止其駕駛之人,其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事發時並未酒駕等節,亦經上開警察局函覆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則乙○○因同意車行出租系爭自小客車予他人即丙○○使用,是否得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之情事,係屬疑義。惟因乙○○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已成立5萬元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頁243-244),應認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以該調解金額免除乙○○對全部損害金額之賠償責任,而無消滅其對丙○○就其餘損害金額繼續請求賠償之意思,且全部受損金額中關於乙○○與原告所成立調解金額5萬元部分,亦應認因乙○○之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丙○○賠償之全部受害金額167,992元扣除乙○○調解金額5萬元後之餘額即117,99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丙○○(本院卷頁89),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詹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原告 117,992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車損部分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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