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簡-726-202411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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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陳振祥 被 告 李盈瑩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柏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18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3段由太原路2段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梅川西路3段近進化北路交岔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因閃避前方右轉車輛而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被告乙○○之左側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0元。  2.交通費用:4,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搭乘計程 車回診,以每趟100元計算,共計21次來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受有4,200元交通費之損害。  3.薪資損害:4萬0,661元,請求自112年11月29日起算兩週之 薪資損害。  4.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9,550元。  5.財物損失:3,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所戴之安全帽, 因系爭事故受損,於數個月前購買之金額為3,000元。  6.精神慰撫金5萬元。  7.以上,共計12萬5,281元。  ㈢又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與被告乙○○為姊弟關係,其將上開機車交由無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騎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引用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卷宗內之相關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中國醫大之醫療收據項目及金額沒 有意見,醫療費用以鈞院認定為準;又原告應可騎乘機車至中國醫大就診,而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並爭執原告是否確實有休養之必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損害系爭機車,縱有受損,亦應扣除零件折舊,且原告所受傷勢都在腰部以下,並無安全帽受損之情形;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違反同條第6項之規定,即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並將該機車借予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騎乘,嗣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該機車,因疏未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因閃避前方右轉車輛而貿然往左偏向行駛,致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乙○○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30002515號函鑑定意見書作同此認定之內容附於刑事偵審卷可稽。是以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7,8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大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7頁),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針對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審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交通費用共4,200元之損害, 為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受傷之處為上背、下半身臀部、腰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原告於審理時亦表示:「事故當下因為腰部受傷,依我的傷勢情形,是無法騎機車就診。事故當下因為疼痛還沒有出來,回家之後,症狀就出來,我就搭計程車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依原告所述受傷情況,兼衡中國醫大所診斷之原告傷勢,應認原告所述無法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主張為可採,被告2人辯稱原告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無理由。  ⑵另查,依據原告所提中國醫大門診醫療收據,其就診次數扣 除同日多張收據之部分,應為17次,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兩造是否以大都會車隊所試算之車資進行計算,兩造皆稱沒有意見;則依原告所述其每次皆係從住家前往中國醫大就診,依照上開路線,透過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為85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是以單趟車資85元為基準,原告就診17次,來回共計34次,原告請求85×34=2,890元之交通費用部分應有理由,其餘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  ⒊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鼎京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師,且 其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平均薪資為4萬661元,有原告提出其所有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又被告針對原告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出院後宜休養2週」之醫囑,爭執原告是否確有休養2週之必要,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原告,原告自陳其在醫囑所述休養期間確實有前往工作並獲得薪水(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原告所述,其本身並未因系爭事故請假休養,原告確實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工作,是尚難認原告有何薪資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4萬661元之薪資損害並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69頁),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系爭機車車損及維修與系爭事故無關,惟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撞擊部位及撞倒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2頁),再參以上開維修收據,應認原告系爭機車之車損確屬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所提上開維修收據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必要。  ⑵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系爭機車維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69頁);查依該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69頁),零件費用為7,450元、工資費用1萬2,1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9日,已使用8月,是依定率遞減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788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內容),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萬2,1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萬6,888元(計算式:4,788+1萬2,100=1萬6,888)。  ⒌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當時所穿戴價值3,000元之安全帽 受損,業據原告提出安全帽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又原告並未能針對安全帽部分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且被告2人亦辯稱,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腰部以下傷勢,難認此安全帽損壞與系爭事故有關。惟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衡酌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現場撞擊情形、受損部位及傾倒狀態,在此狀態下,其所穿戴之安全帽自有可能因系爭機車遭受撞擊而並受損壞;況縱認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方面傷勢,此亦可能係因安全帽保護作用下而頭部未致傷,並不能以頭部傷勢情形逕認原告之安全帽並未受損,然原告針對安全帽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證明其市價,則本院審酌後,認請求1,500元尚屬適當,原告自得以此數額向被告請求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背及腰部挫傷之傷害,至中國醫大急診並後續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醫大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參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萬9,148元( 計算式:7,870+2,890+1萬6,888+1,500+3萬=5萬9,148)。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1,404元(計算式:5萬9,148×70%=4萬1,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萬1,404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及財物損失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50×0.536×(8/12)=2,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50-2,662=4,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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