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YEV-113-豐簡-728-2024122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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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洪惠瑛 被 告 陳家平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伊在香港稅務局從事公職人員,職務上有機會以便宜價格購入一批電子產品,但購入前須繳納關稅,須借錢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於網站瀏覽到貸款 廣告並留下個人資訊,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柯丞鴻」電聯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被告。嗣「柯丞鴻」另誆稱「高建志」可協助辦理貸款,以LINE介紹「高建志」予被告,被告因「高建志」所提供之資料,誤信「高建志」為地政士,因「高建志」訛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美化金流協助貸款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始於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高建志」,被告亦為被害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因匯款所受之金錢損失,係出於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所致,不論人頭帳戶有無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均無法阻止詐欺情形發生,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為不同原因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原告之匯款日期為111年7月12日,卻於113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4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03號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卷證資料,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辯稱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先以信貸業者「柯丞鴻」與被告聯繫,期間可見「柯丞鴻」多次以:「這些紀錄我會留著!」、「我直接打給你哥哥了,直接警察局見」、「這些都是你的資料,你害我沒工作沒關係,我直接坦白跟代書說了」、「我等等會在(應為再)跟代書聯繫,您先吃飯!廠家現在很生氣,想說您到銀行這樣,都給了」、「你這樣如果廠家沒辦法配合,你看人家遷(應為簽)到委託書,是10趴,你要轉回,你自己看,只有你沒簽委託書,您是要賠償嗎」等語,以語帶威脅方式逼迫被告盡速完成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信用額度設定,嗣被告於向銀行完成上開設定後,「柯丞鴻」再提供法律地政士「高建志」之名片取信被告,並由「高建志」以假冒金融專業知識,協助分析各家銀行核貸情形,並指導被告選擇過件率比較高之銀行及如何快速通過銀行包裝審核流程,致使被告因而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偵查卷)。是綜衡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身分之信貸業者「柯丞鴻」與法律地政士「高建志」間對話內容,被告實係因詐欺集團透過多名角色扮演之方式,經過詐欺集團成員反覆且連貫之詐術欺騙下,逕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  ㈣復參酌本院所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刑事卷證資料 ,被告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事實,亦與上開刑事判決憑據相關事實證據所認定之情節相符,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係由此案刑事被告張竣湖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所收取,而被告與此等之人素不相識,對於其所提供系爭帳戶將會被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原告財產亦無從預見,堪認被告亦係遭張竣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詐騙(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張竣湖之犯罪事實),被告行為自無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情形,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自與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致生財產損害無涉,本院既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則被告其餘所辯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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