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FYEV-113-豐簡-742-20241217-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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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林建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8月25日止,並自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4%)加7.27%機動計息(現為9.01%),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60,18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約 定書(數位版)、貸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