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FYEV-113-豐簡-749-2025021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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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林巳郁即董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啓炘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8,0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往豐原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潭子街1段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潭子街1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駛入潭子街1段,適原告騎乘MVN-90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2段同方向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撞上上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6,664元、車輛維修費用43,230元、增加生活支出26,225元、工作損失188,01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減縮後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不爭執 ;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除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因住院治療及醫生建議休養兩週部分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受有30,340元工作損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2,86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腦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664元,並提   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瀚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證明單(交簡附民卷第1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43,230元(其中車台 板金3,500元、其餘零件費用為39,73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5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系爭機車係107年8月出廠(交簡附民卷第5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973元(計算式:39,730×1/10=3,97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5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7,473元(計算式:3,973+3,500=7,473)。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治療期間購買醫療物品費用 支出16,815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6,530元,另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需重新購買而支出2,880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車資證明、商品網路賣場網頁畫面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7至69頁、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處 置意見欄記載「病人於111年7月18日19時45分經由急診入院,於111年7月19日16時48分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11年7月22日轉出普通病房照護,於111年7月3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宜休養兩週。」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9頁)、中國附醫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患者在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17日111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休養一個月。」等語(交簡附民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9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3,376元,並提出薪資通知單為佐(交簡附民卷第73至95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損失188,018元(計算式:33,376×5+33,376÷30×19=188,0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元尚 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8,380元 (計算式:36,664+7,473+16,815+6,530+2,880+188,018+800,000=1,058,38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①吳啓炘(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林巳郁(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賀至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卷第57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740,866元(計算式:1,058,380×70%=740,866)。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62,8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8,003元(計算式:740,866-62,863=678,00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30日(交簡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78,003元及均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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