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FYEV-113-豐簡-759-2024120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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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張寓鈞 被 告 張晋嘉 訴訟代理人 洪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另行購買虛擬貨幣,係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向被害人收取遭訛詐之款項。嗣原告先於112年7月3日某許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誆騙,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許起,以LINE暱稱「張又升」向原告佯稱可替原告尋回遭詐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0時13分、112年9月26日10時14分、112年10時6日9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待被告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該不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認定被告有何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幫助或助力之行為,且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與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欺騙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係屬二事,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確實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