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FYEV-113-豐簡-775-20241205-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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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被 告 李昌鴻 訴訟代理人 李黃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3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32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司促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渣打銀行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並收取3期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09,832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至107年5月28日共計清償158,000元,尚有109,83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給付109,8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至107年共繳款15萬多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利息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登報證明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過高,尚非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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