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簡-778-202411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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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游益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38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東向西行駛,行至甲后路與三環路口迴車向東時,適訴外人黃吉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黃杏怡(下稱被害人)、訴外人黃子芸,沿甲后路5段西向東欲直行進入三環路,因被告駕駛車輛迴轉未依規定,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黃吉豐等及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黃吉豐、黃子芸、黃玉交、詹麗娟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因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10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復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因迴轉未 依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吉豐、黃子芸、黃玉交、詹麗娟)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吉豐、黃子芸、黃玉交、詹麗娟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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