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FYEV-113-豐簡-779-20241224-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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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79號 原 告 王士旻 被 告 廖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6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40元、交通費用328元、財產損失2萬3,050元、薪資損失6,06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4萬6,083元(交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1萬6,640元、精神慰撫金12萬9,443元,共計14萬6,083元,並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生巷之T字交岔路口,原應依紅色燈號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停駛在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後,因號誌變換綠燈而起駛,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萬6,640元、精神慰撫金12萬9,443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83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應負全責,係原告誣告伊,伊刑事部 分應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辯稱係原告誣告伊,伊應為無罪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6,640元,並提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交附民卷第5至24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6,640元(計算式:16,640 +100,000=116,6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萬6,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